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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 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江添福
兼訴訟代理人 江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江水麟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江水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水麟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江水麟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474,240元。
而江水麟已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水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江水麟有欠款並不爭執,但不知道欠款金額,江水麟欠很多銀行債務,惟遺產價值不高,其也沒辦法幫江水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水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與被告個人財產無涉,而被告實際上所繼承江水麟之遺產價值為何,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問題,無礙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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