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74,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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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告 蔡梓東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庭院刨除、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之車庫,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擴張其請求,即請求刨除前開編號A部分(水泥造)庭院(以上建物或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編號0建物),核與前開規定,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共有)坐落同前段619地號土地相鄰(以下逕稱619地號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自應將之拆除返還。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或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父蔡長江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名義)在619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㈡系爭農舍建造前曾鑑界,不知是因界址偏移或地政機關測量之問題,致生越界建築,再加上原告未曾阻止建造,故越界建築1.4平方公尺乙事,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茲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意旨,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㈢系爭農舍越界建築屬左前方樑柱,若拆除將影響建築結構,致生安全問題。

又系爭農舍課稅現值686,400元,拆除越界建築再加以增建,經估價將耗費新臺幣(下同)230,558元,而越界占有部分僅1.4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僅1,960元,實價登錄價格僅5,880元。

茲因本件被告非故意越界,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編號B建物及基地可否免拆還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編號B建物及基地可否免拆還乙節?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所有編號A、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刨除)返還之,即有憑據。

六、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要件時,鄰地所有人原則上無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

例外情形,即依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際,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權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既辯稱經鑑界後始建造系爭農舍,則建造當時界址自無不明瞭之理,自不生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問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免拆規定之抗辯,洵難採認。

惟被告另抗辯編號B建物非故意逾界,且其構造為樑柱,若拆除將破壞建築結構且耗費過大,兩造因拆還而權益失衡各情,業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地政司實價錄查詢、現場列印照片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免拆規定之抗辯,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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