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7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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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怡生
被 告 張淑緯
被 告 張道廻
被 告 張碧峯
被 告 張碧錆
被 告 張春美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怡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張怡生與被告張淑緯、張道廻、張碧峯、張碧錆、張春美、張淑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山旺所遺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原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部分遺產未經繼承登記而無法拍賣,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張怡生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查原告原先僅以張怡生及張淑瑋為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山旺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依上開補正事項,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追加張道廻、張碧峯、張碧錆、張春美、張淑靜為被告,惟張山旺之繼承人,除前開被告外,尚有張斯閔、張玉莉、張玉鉅等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告未將張山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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