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8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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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卓幸
陳保峰
被 告 陳品睿即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乙○○之堂兄、原告甲○○之姪子,二家感情長期不睦,而被告之母陳謝巧與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於原告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陳謝巧跌坐在地而受有傷害,雙方家屬遂生爭訟而更加交惡。

被告為陳謝巧陸續向原告甲○○提出刑事、民事之相關訴訟,原告雖感無奈但也僅能配合訴訟程序以解爭端,詎被告為強求原告給付高額賠償,竟於訴訟中向原告甲○○、乙○○為多次恐嚇、侵入住宅等刑事不法犯行,由原告蒐證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對原告犯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侵入住宅罪,合併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如下:1.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於本院舊址就上述陳謝巧與原告甲○○之糾紛開完庭後,於法院對原告乙○○為下開恐嚇言語(原告甲○○亦在場):「給我白目,姦恁蜆仔」、「阿峰(指乙○○)比較好啦,我比較恰意,你腳和手啦,我100給你啦」、「景賢二路(指乙○○住址)嘛,你不要給我搬家嘿!督乎你死!姦!膣屄!」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2.被告另於106年1月11日,於本院新址就上述陳謝巧與原告甲○○之糾紛開完庭後,對原告甲○○無故指摘:「少年時討契兄!」,並對原告乙○○恐嚇:「要變社會事處理也可以,要用錢處理也可以兩條路」,使原告心生畏懼。

3.被告再於106年1月11日,待原告就上述案件開完庭返回彰化家後,夥同多名少年,並帶同里長前往原告住處,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侵入原告住宅(逕自翹腳坐在椅子上),經原告乙○○之喝斥後始心有不甘走出門外。

惟被告竟於騎樓以污言穢詞辱罵、恐嚇原告甲○○與乙○○:「不然依我的個性,我絕對把他(指原告乙○○)打死!你給我試看看!」、「你出去被人打死也不會是我的!你給我記住!我會找你報仇!」、「你要不要處理一句話,不要囉嗦,否則你家出事情死人也不關我的事!」、「你老母腳被人打斷你要怎麼算?」、「妳這個兒子手斷腳斷妳要怎麼算?」、「我會去找你泡茶的,你放心,景賢路二(指乙○○之住址)」、「你家死人會是我弄的嗎?」、「如果不處理,我就用社會事處理啦!」、「他如果再白目,我就用社會事處理啦!…你家如果死人,我絕對都不知道啦!你嘴再秋一點!…如果你家死人我絕對都不知道!我要把你兒子用社會事處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係原告乙○○報警後,待警察到場後,被告乃悻悻然離去,惟離去時仍落下狠話,使原告驚恐萬分。

4.被告復於106年4月12日,於本院新址就上述陳謝巧與原告甲○○之糾紛開完庭後,在法院停車場再次辱罵、恐嚇原告乙○○(原告甲○○亦在場):「駛恁娘!你要注意,我遇得到你…」、「我再看你兩隻腳要多少?…錢花得到才叫財產啦,如果死了就變遺產啦!…」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三)本件被告之前述恐嚇、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審理中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道歉、賠償之悔意,且更曾就犯罪事實有積極不實之陳述,且多次對原告為恐嚇之犯行,罪質較單純恫嚇之案例為重,故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求處各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或5月、侵入住宅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見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以及原告所受之極大精神壓力及恐懼,雖法院最終係科處拘役之刑,惟判決書中也揭示仍屬偏重度之刑,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應以最低額計算,亦可證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苟鈞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加以查核,復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學歷雖為高職肄業,然其年齡為55歲,自應係具有相當社會歷鍊及知識之人,自深知「斷手斷腳」、「社會事處理」、「你家死人」等恐嚇言語非法之所許,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且對原告毫無歉意可言,而被告於臺北經營停車場,月收入約5、6萬臺幣,經濟狀況不虞匱乏。

又被告無視原告甲○○係家族中之年邁長輩,非旦毫無尊重之意且態度極其惡劣,多次恐嚇,且其侵入者乃原告甲○○之彰化住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子,並非被告母親陳謝巧與原告甲○○間糾紛之當事人,僅係為盡孝心而為母親甲○○處理訴訟事務,實則與糾紛無關,詎被告對此有所不滿,刻意針對無關之人即原告乙○○為諸多恫嚇言語、揚言至其住家「泡茶「(多係對乙○○之生命、身體為直接之恐嚇),所受之精神損害更為重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係因被告母親陳謝巧蒙受傷害,因義憤而誤觸刑法,事後被告深感悔恨,對於所犯行為坦承不誤,並非為利益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所犯此罪。

(二)被告平日除以人力仲介介紹打零工,勉強維持生計外,並無其他收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除將所得繳納罰金,並向親友借貸以分期繳納,已無力在負擔原告之求償。

被告之前刑案時是向法官說有跟朋友投資停車場,有時每個月分紅5、6萬元,並不是每個月都有。

(三)本件被告已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被告為中低收入清寒戶,此有清寒證明書可證,須打零工維持生計及負擔兒女學費,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恨。

(五)被告並沒有看到錄影帶,刑事部分侵入住宅部分係因里長帶被告過去,會認罪動機是希望趕快結案,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在臺北上班。

原告甲○○把被告母親陳謝巧推倒,陳謝巧跌在地上,原告還不叫救護車,故該案件之檢察官很生氣向法官請求重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等,合併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罪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對其所犯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影片場景是被害人乙○○的住處,影片一開始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房子大門裡面了,里長還在外面,被害人質疑被告幹嘛又來找麻煩,被害人叫被告『不要進去』(台語),被害人再次叫被告『不要給我進去』(台語),但是被告還是坐在被害人家中客廳的椅子上翹著腳,被害人對被告說『來外面講』、『我家裡不歡迎你』、『麻煩出來外面講,不然我要告你擅闖民宅』(台語),被害人跟里長交談抱怨里長不應該直接讓外人進來,里長跟被害人的母親交談表明來意,這時候被告才出來。」

,被告於勘驗完畢後當庭表示「我認罪。

但我是記得里長帶我進去。」

、「(法官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侵入住宅?)我承認。」

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卷宗可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有於106年1月11日侵入原告住宅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二人,及毀謗原告甲○○,客觀上將致原告甲○○之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利,亦使原告二人心生畏佈,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且其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105年度財產總額5,125,300元;

原告甲○○未受教育、105年度全年所得為17,4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749,970元;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在人力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元、有在台北投資停車場生意,有時每月分紅可達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05年度財產總額4,867,782元,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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