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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張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印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債權憑證。
張金印於101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張金印明知未清償原告債務,卻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其子即被告,並於100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間買賣應無價金交付,屬無償行為。
斯時張金印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卻為上述行為,自有損原告債權,被告既與張金印為父子關係,應知悉張金印欠款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該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前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張金印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
經查,張金印於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之情狀下,卻將其名下具價值之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既屬張金印所有,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張金印卻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原告求償困難,且張金印並未將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渠等間之買賣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資金流向足資證明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確實有價金之交付,渠等所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為張金印之子,衡情被告對張金印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應知悉渠等行為顯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之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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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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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 │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縣│鄉鎮│段│小│ 地 │平方公│ │收件年期 │、原因發生│為) │
│市│市區│ │段│ 號 │尺)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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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埔 │瓦│ │ │ │ │彰化縣溪湖地政│買賣、100 │100年5月│
│化│ 心 │窯│ │262 │94.40 │ 1分之1 │事務所100年溪 │年3月17日 │10日 │
│縣│ 鄉 │中│ │ │ │ │資字第23990號 │ │ │
│ │ │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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