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90,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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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清文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東山派出所對面之超商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臨停路旁未擺放三角錐,致系爭機車追撞被告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其他損害,共計200,000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違規,依法應可請領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

(二)被告車輛是送貨到超商沒按閃紅燈,那邊沒有臨停線,故有違規行為。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輛因前方塞車故踩煞車而呈靜止狀態,約5秒鐘左右,原告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追撞,被告並沒有過失。

(二)被告車輛並沒有停在超商前面而係停在道路上,離超商有100公尺左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手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其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之全部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依原告筆錄所示:「我當時騎車沿山腳路東往西直行,突因身體不適愰神,而前方車突然停下,致發生追撞」;

被告筆錄所示:「我當時駕曳引車沿山腳路四段東往西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的車減速,所以我也跟著減速,於減速停等後,後方即發生碰撞,我從後照鏡才看見有普通重機和我發生擦撞並下車查看,我並不清楚該普重機的行向和事故發生之經過」。

再參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清文(即原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顏建文(即被告)尚未發現肇因」,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等肇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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