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9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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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何翊鳳即何碧凌
何富隆
何碧華
林瑞菊
何富順
何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何富隆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暨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翊鳳(即何碧凌)就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暨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何翊鳳所有之應有部分1/2、何富隆所有之應有部分1/2。」

等語,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員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闡明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有理由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僅能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將全部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無逕為請求遺產分割為繼承人各自幾分之幾之權利(此部分屬於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範疇),且諭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03,500元(計算式如下:【面積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平方公尺】÷2=1,30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並由原告繳納完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

雖原告另於107年3月31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何富順、何寶桂、何碧華、林瑞菊,並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何富隆應將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何翊鳳所有之應有部分1/6、何富隆所有之應有部分5/6。」

等語,然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變更(減縮)無礙於本院關於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範圍,且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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