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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賴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6月6日,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6,201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以102,763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前已陸續還款,尚餘38,000元未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其已還款至38,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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