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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更二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嘉凌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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