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聲,1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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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昌賢
相 對 人 楊智凱
鄭馥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仁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調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另於107年2月1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員簡調字第5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09,800元(計算式:610,000元×6%×3年=109,8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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