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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吳鳳娥
巫漢臣
巫奉尚
巫聖惠
葉文鴻
相 對 人 巫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亦即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8年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全未敘明係針對何案件提起再審、再審事由為何、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業經本院駁回在案。
此外,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敘明其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有聲請人所提出狀附卷可稽,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有何必要性之要件顯然不備,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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