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聲,1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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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瑞彬
輔 助 人 謝瑞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逾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員補字第三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因聲請人逾期繳款,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304,972元,及其中299,654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於95年1月5日確定,萬泰銀行並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70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員補字第31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本金299,654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固屬有理由,然逾越此範圍部分,因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並無任何爭執,自無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停止全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4,972元,及其中295,874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計算至本院停止執行時即107年7月16日止(期間共計4,650日),其債權額約為1,059,843元【計算式:304,972元+(295,874元×20%÷365日×4,650日)+1,000元=1,059,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金299,654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之金額計算至107年7月16日止共計612,936元【計算式:299,654+29,9654×20%×(5+83/365)=612,936】,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446,907元(計算式:1,059,843-612,936=446,907)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8,976元(計算式為:446 ,907元×5%×3年=67,036元),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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