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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忠貳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相 對 人 楊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4建號建物,經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107年度員簡字第3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41,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2×12+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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