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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許鶴
相 對 人 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4352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8,333元(200,000元×年息5%×2年10月),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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