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調,16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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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天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高新定(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原告人彰化縣○○鄉○○段地號第873、898兩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祐誠(業經本院法官發文諭知禁止代理)、被告履勘測量完畢,且由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28日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祐誠亦於107年9月3日閱覽卷宗,惟就訴之聲明迄未為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特定,茲定期間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前揭未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兼包含拆除之標的暨修復原狀之具體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未自劉祐誠處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則請自行或委任律師到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參照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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