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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陳誌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炳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或陳報下列事項,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炳坤(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六段與彰鹿路六段117巷口之駕駛)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聲請人若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係本於何種權利(民法第幾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119,424元如何計算得出?每件更換零件之品名及單價?並提出相符之單據證明。
如係更換新零件者,則應提出經折舊計算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六、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否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如是,係由何家保險公司理賠多少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
七、已記載前開待補正事項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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