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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張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蕭素琴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聲請或補正下列事項,如未遵期辦理者,本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調解之聲請):
一、聲請閱卷。
二、是否追加拆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追加全部應拆除之人為被告?如是,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元;
如否,則應補繳裁判費220元。
三、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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