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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續簡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張主明
馬永昌
馬碧英
相 對人 即
原 告 余瑞坤
上列當事人與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所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所有人全部,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
次按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
是第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之瑕疵而被廢棄時,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有其不可分性,原則上應視為其全部程序皆已被廢棄。
除非訴訟程序有可分之界限者,例如曾經中間判決,而中間判決部分之程序,並無瑕疵者,則該無瑕疵部分之程序,始不受影響。
訴訟程序一經廢棄,則在被廢棄之程序所為之訴訟上之自認及其他訴訟行為(主要是辯論行為),當然均失其效力,非更新踐行,不得資以為裁判之基礎(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68-570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290-292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93、1394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429頁參照)。
準此,如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有可分之界限,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程序均視為全部被廢棄,則原告於重為辯論前撤回起訴,則毋庸得被告同意(司法院86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末按原告向法院撤回其訴後,法院應就其訴之撤回是否合法?依職權詳為審查。
如認已備撤回之法定要件,本案之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無須法院更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當事人如對於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爭執,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
法院審查之結果,如認為訴之撤回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吳明軒著前揭書中冊第846、847頁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余瑞坤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錦銘(登記次序:0018,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1年5月16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周佑珊(其父周學利原為其五叔周錦銘之繼承人,亦於本件起訴前即103年4月29日死亡,故由周佑珊再轉繼承之;
其四叔周錦福同為周錦銘之繼承人,惟於起訴後即104年11月21日死亡,茲因周學利先於周錦福死亡,是周佑珊顯非周錦福之再轉繼承人,應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為被告,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在卷可稽,致共有人周佑珊始終未應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依法本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一造辯論判決),惟原審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嗣經被告張周玉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即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庭(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原審踐行之全部言詞辯論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原審訴訟程序並無明顯可分之界限者,亦不曾為中間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其全部訴訟程序視為亦經廢棄,則在被廢棄之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主要係辯論行為),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關於得被告同意規定之餘地。
是相對人於發回更審以後,重為言詞辯論前即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第一審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以前之撤回,應無得被告同意之必要。
簡言之,原審全部言詞辯論程序已廢棄,本件當事人於該廢棄之程序所為辯論亦均失其效力。
聲請人猶具狀陳稱不同意撤回起訴及訴訟仍存在,故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審踐行履勘測量及鑑定等各種程序所蒐集之訴訟資料,本件當事人如擬於將來提起之新訴列為證據方法,聲請受訴法院調閱並斟酌之,本為法律所容許(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參照),亦不悖於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從而,相對人已合法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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