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1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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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翊鳳即何碧凌、何富隆等2人(下稱被告何翊鳳等2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何義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3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彰化縣○○鄉○○村000鄰○○路00號之5)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何翊鳳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原因日期:98年3月17日,權狀字號:98溪資第00000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五、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翊鳳等2人協議分割何義德所遺系爭土地,債務人即被告何翊鳳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富隆,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另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雖請求:「一、被告何翊鳳就訴外人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何富隆就前述之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等語,然關於此部分事實並未敘明被告何翊鳳係於何時、何地,為單獨拋棄繼承利益之行為?請予以補正被告何翊鳳拋棄繼承之正確時間、地點及方式,勿任意猜測或片面解釋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

七、又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何富隆應將訴外人何義德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8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何翊鳳所有之應有部分1/2、何富隆所為之應有部分1/2。」

等語,則如本院認為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有理由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規定,亦僅能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無逕為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此部分屬於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範疇),故關於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逕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敘明理由。

再者,因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607,000元(計算式:面積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平方公尺=2,607,000),本院核定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500元,再加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8,694元,共計1,30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19元,請於文到15日內補繳完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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