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1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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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汪金村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保重(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應繳裁判費36,6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6,14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另系爭3張票據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3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等)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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