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42,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信琪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之原設籍地址,惟其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出境,並於94年3月2日遷出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