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20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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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盧柏彰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暥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並以訴狀表明原告丙○○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所示原告丙○○之全部法定代理人。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另原告起訴狀雖列未成年原告丙○○之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母為施潔秋。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施潔秋與乙○○二人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或來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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