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22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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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9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提出被告陳學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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