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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綉纂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慶煌、洪淑英、洪淑琴、洪素津、洪美鈴、洪素明等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及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及其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三、提出本件全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該死亡所有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四、訟爭界址之現場彩色照片。
五、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逕寄予全部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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