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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明祐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92元,應繳裁判費1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外,尚應補繳5百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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