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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至返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值再加計120,245元核定之,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建物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或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如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黃志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建物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再加計120,24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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