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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永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凃永慶(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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