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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義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明食品有限公司、張育鎮、陳文芝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
二、提出被告張育鎮、陳文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三、提出被告柏明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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