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382,2018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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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張輝灥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祥等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房屋起造施工建築價金單據、估價報告、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等,惟原告均無法提出。

復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公司,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惟宏大事務所函覆稱因無系爭房屋之面積、結構、年份或相關房屋稅單,故無從為鑑定。

本件原告既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屋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現值供本院參酌,如無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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