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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陳汝煌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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