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4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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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錫卿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於97年12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詹錫賢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員資字第1191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詹錫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員資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茲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7,96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38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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