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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施筆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楊碧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上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㈢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㈤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提供系爭土地彩色照片。
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查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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