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442,201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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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42號
原 告 王桃
訴訟代理人 周彩雲
被 告 楊美麗(即施明金之承受訴訟人)
施俊名(即施明金之承受訴訟人)
施君樺(即施明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麗、施俊名、施君樺為被告施明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施明金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死亡,而被告施明金之全體繼承人為楊美麗、施俊名、施君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員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楊美麗、施俊名、施君樺為被告施明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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