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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許元瑋
法定代理人 許振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列原告許元瑋之母為法定代理人(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正當理由者,則無須補列),並提出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被告許政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新臺幣(下同)7,173元,為何向被告請求賠償8千元?其差額之損害賠償項目名稱及單據證明。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有,係向何公司領取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
六、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已蓋用原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私章或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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