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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茂松、朱**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朱茂松」及「朱**」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
一、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07年12月1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比較欲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33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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