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70,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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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瑩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乙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乙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乙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黃馨瑩、甲**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育英路583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6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員資字第106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員資字第044510號收件字號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黃馨瑩、甲**、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起訴雖以甲**、乙**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甲**、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6,95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4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育英路583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依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查明甲**、乙**之真實姓名,並追加其為被告。
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足以認定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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