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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洲通
再審被告 張鴻文
洪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然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業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且再審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驅趕年邁之再審原告之際,發現地面露出再審原告之舊房屋地基,可證明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竟因再審被告抗辯並非新證據云云,而為另案承辦法官所採信,而率以提起再審期間逾30日為由,復以本院107年度員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確未逾30日期間,此有發現地基之日期為憑,再審原告實難甘服,雖對已無法對駁回裁定抗告,經再次努力尋找新證據,終於找到新證人張清海,並經新證人張清海出具陳述書(由張永信於108年2月21日代筆撰寫),可資證明張清海曾於61至62至65年間,因工作地點關係,而與林月珠藉助過再審原告所購買一間半磚造房,那一間半是跟隔壁牆相連,且擺設一張雙人床及幾張桌椅,另側邊廚房有半間大,是磚房屋簷加蓋凸出去等情。
既發現上開新證據(即新證人),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爰檢附再證五證據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8日宣判後,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8年2月13日發現新證據即新證人張清海為由提起再審,並提出新證人張清海之陳述書1紙為證,進而於108年2月20日具狀提起再審,則其於發現所謂上開新證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文所指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108年2月13日證人張清海之陳述書1紙為證,並請求准予再審,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8日宣判,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陳述書1紙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而再審原告請求准予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更無從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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