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勞簡,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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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權正
被 告 巫風盛(歿)
巫保霖即日茂景觀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巫風盛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巫風盛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死亡,有被告巫風盛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巫風盛於生前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劉豐綸律師而依法得進行訴訟,然被告巫風盛之繼承人為何人、其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均尚待確認,且為免於訴訟終結後,因尚無人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亦因審級委任關係之終了,無法為被告巫風盛為訴訟上之必要行為而影響權益,併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於被告巫風盛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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