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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司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雁榕
代 理 人 羅浩瑋
聲 請 人 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運
相 對 人 公業劉一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廖家宜。
依契約書第9條所載,相對人同意第三人(買方)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經兩造同意繼受本件買賣契約後,由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繼受10分之7,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繼承10分之3權利,且已分多次付款由相對人具領。
相對人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資格備查函、規約書等供聲請人審閱。
依規約第12條所載:本公業土地經派下現員人數3分之2同意後,即得辦理出售;
並授權管理人逕為辦理移轉登記。
今依其派下現員名冊之派下現員人數計277人,已收取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超過3分之2人數,依內政部79.08.22日台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自應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
為此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持分10分之7,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持分10分之3登記名義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
又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一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陳,聲請人收取相對人派下現員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超過3分之2,其已自相對人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至明。
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員地一字第108002968號函、108年2月22日員駁字第36號、108年3月28日員駁字第52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影本所示,兩造前業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從而,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並無爭議存在,且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本件調解事項既無爭議,依首揭規定,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至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縱其申請登記事件遭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因故駁回,然其要屬登記事項之行政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不應誤解本件調解即能順遂其行政登記之申請。
故足認聲請人聲請調解並非求法院勸諭兩造以杜息爭端,與調解本質不合,而係有其他目的,其調解之聲請顯無必要。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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