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司調,9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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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司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文正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原債務人賴熀釧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其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167元,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辛股89年度執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所載利息、違約金。

查,原債務人賴熀釧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死亡,死亡時留有遺產,相對人賴文正為其繼承人,並聲明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相對人自應於繼承原債務人賴熀釧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然相對人賴文正於96年10月24日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於98年6年22日即轉賣予第三人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迅速處分遺產之行為,已致賴熀釧名下無其他財產足清償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賴文正自應於繼承原債務人賴熀釧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賴文正應給付聲請人4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請求相對人賴文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熀釧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所欠債務。

惟查聲請人自陳已對被繼承人賴熀釧取得本院89年度執辛字第106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6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且相對人賴文正為被繼承人賴熀釧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相對人即為賴熀釧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賴熀釧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附卷可參,並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結果1件可佐。

揆之首揭規定,相對人即為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已得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就同一聲明再聲請調解。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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