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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10號
原 告 魏奕凱
被 告 許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娃娃機臺營業,未遵期給付租金而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收受函文內7日內提出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及有無約定給付租金之地點,該函業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未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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