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蕭英輝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繼承人蕭英輝另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並簽
- (三)被繼承人蕭英輝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蕭英輝之繼承
- (四)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金鳳有來辦理拋棄繼承,但不知道為何會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本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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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蕭金鳳即蕭英輝之繼承人
蕭煙全即蕭英輝之繼承人
蕭金蘭即蕭英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英輝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借款之擔保,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詎屆期並未清償(以下稱本票債務)。
(二)被繼承人蕭英輝另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交付給原告,詎屆期並未清償(以下稱借據債務)。
(三)被繼承人蕭英輝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蕭英輝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本票、借據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借據債務利息起算日應自借款日即104年5月19日起算。
原告有到蕭英輝之住所提示本票,但蕭英輝都不理原告。
(四)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金鳳有來辦理拋棄繼承,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陳報遺產清冊,蕭英輝之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並未繼承到蕭英輝之遺產;
蕭英輝也積欠被告蕭金蘭債務。
被告與蕭英輝也沒有住在一起,對其債務並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陳報遺產清冊、106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英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情,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蕭英輝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
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英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抗辯已向臺中地方院辦理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蕭英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蕭金鳳係於106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未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故被告蕭金鳳僅陳報遺產清冊,被告蕭煙全、蕭金蘭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蕭英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據債務1萬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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