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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寬榮
被 告 賴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給被告,價金共計新臺幣9,186,990元,依約被告應於107年4月11日付清價金,但尾款45,000元被告遲不給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請調解,惟被告竟辯稱上開尾款為預先扣留作為仲介人佣金之用。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免負擔仲介費用,出賣人應負擔仲介費用,原告應負擔45,000元仲介費用(計算式:180, 000÷4=45,000;
下稱系爭仲介費用),並由原告交付給仲介人,被告卻越權擅自扣下此款,原告向仲介人查證,迄至今日,被告將上開仲介費私吞,仲介人仍未收到上開仲介費用。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若價金支付逾期7天則加計年息5%利息,故原告另請求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土地為16人共有,分二次出售給買家,第一次跟11個人簽約,第二次跟4個人簽約,都全部過戶完成,被告再跟第16人買,那個人不賣,被告不能辦分割是自己的事情,跟系爭買賣契約書沒有關係;
原告事前都有跟被告講,有一個人不賣土地,被告說他們有辦法處理。
(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叫被告的4個朋友一起來買,其中2人是被告的兒子及媳婦。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跟賴麗鳳一起仲介的,賴麗鳳拿了90幾萬元,買家說產權還沒有弄清楚,45,000元買的人有匯錢給原告,賴麗鳳有委託代書請他跟原告扣仲介費,確實還有差45,000元還沒有給原告,其中有1個人產權不清楚,原告出售土地時沒有講。
(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買方,但是不能分割,產權不清楚,其中一個人有借錢,有的還沒有塗銷,那個人已經死亡了,買方有去辦理,如何辦理被告不清楚,但就是不能分割。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買賣總價金為共計9,186,990元,依約被告應於107年4月11日付清價金,惟被告迄今尚欠尾款4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尾款45,000元未給付,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負擔仲介費18萬元,並於107年4月11日交予仲介人,惟並無出賣人得逕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仲介費用,再將餘額給付予買受人之約定,被告為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全部價金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給付仲介費用予仲介人賴麗鳳,則為原告與仲介人賴麗鳳間之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主張,故被告擅自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仲介費用,為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我只是先簽約,事實上要買土地的人不是我,後來有四個人一起買,這個是我跟賴麗鳳一起做仲介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確為買受人,而仲介人為賴麗鳳,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乃其與實際購買土地之人之內部關係,要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協議,前述價金支付逾期7天,則每逾一天,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補貼乙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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