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11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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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徐俊雄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而南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其中工資3,800元、零件3,400元、烤漆3,600元),嗣經議價,修復費用調降為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榮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800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3,400元、烤漆3,6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1,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340元(計算式:3,400元×1/10=340元),加計工資3,800元、烤漆3,600元後,共計7,740元,方為原告之損害。

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7,74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可憑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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