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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新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邱新宇之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員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邱新宇之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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