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118,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一段與和富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邱碧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45元(工資6,320元、烤漆10,483元、零件15,44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0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320元、烤漆10,48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547元(計算式:9,744元+6,320元+10,483元=26,547)。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6,54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42×0.369=5,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42-5,698=9,74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