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119,2019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嘉靜
被 告 郭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4年1月1日起算,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34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計算,被告雖陸續還款,但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07年7月9日簽立借款憑證1紙,並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惟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借條、借款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雖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年息2%計算,然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後,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