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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中午12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與學前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偏移,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麗珠所有,由訴外人李哲豪駕駛,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5,493(工資2,884元+烤漆5,184元+零件17,425元)。
茲因乙車於104年11月出廠,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8,966元{第一年折舊6,430元(17,425元×0.369=6,430元),第二年折舊2,029元〈(17,425元-6,430元)×0.369×6/12=2,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理賠程序慎重,且無規定修理前應通知被告協同到場。
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所騎甲車未受損,不知乙車為何受損,且對方修理車前未知會被告。
㈡被告年逾70歲,目前獨居無收入。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列印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於揭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碰撞等情,復經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事實,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之乙車既遭被告不法撞損,且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折舊計算後之修理費用17,034元(工資2,884元+烤漆5,184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966元),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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