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8元(工
-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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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閃避失控,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秀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8元(工資6,237元、烤漆7,290元、零件4,59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匯豐汽車溪湖保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4日,已使用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烤漆7,290元、工資6,237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694元(計算式:6,237元+7,290元+4,167元=17,69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69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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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1×0.369×(3/12)=4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1-424=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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