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謝仁宏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彰化縣員林市西區體育館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864元(含工資6,930元、烤漆13,934元)。
系爭車輛係靜止的,是停放中遭被告碰撞,本件事故地點非道路,縱系爭車輛未停放在停車格,亦無違規停車的問題。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進入西區體育館門口、未停在停車格,已擋住車輛進出,為違規停車,其駕駛車輛要進出時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不可以全歸責於其,其是無給職志工,不願意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劃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欲進出時,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僅工資、烤漆部分,並未請求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為維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能合理的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員林市西區體育館停車場,車輛停放即應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內,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蕭秀娟駕駛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紊亂停放,揆諸前揭說明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再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蕭秀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05元【計算式:20,864×7/10=14,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另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乏據,尚難採信,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蕭秀娟亦同有過失,業經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認定如上,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有誤,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